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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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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524 更新时间:2010/5/10
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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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黄松有, , 已阅19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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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赵红军。
原告汪国驹。
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
被告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
1995年7月17日,原告赵红军、汪国驹申请了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专利,1997年2月19日国家专利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95216097.8。1998年8月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主张95216097.8专利。2002年12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专利权归属赵红军和汪国驹所有。原告赵红军、汪国驹认为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投资设立的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自1998年8月起一直在生产该专利产品并投入各大铁路局使用。遂于2005年7月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原告赵红军、汪国驹诉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被告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我方是专利产品的生产者,住所地在洛阳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红军、汪国驹提起的是专利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管辖。原告赵红军、汪国驹在郑州市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对《专利法解释》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字第21号)》(以下简称《专利法解释》)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专利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一)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
1.级别管辖的概念及划分标准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从国外看,民诉制度关于一审案件的管辖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将所有一审案件都划归基层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一审案件,如法国、俄罗斯、美国联邦法院等均属此种类型。这种类型实际上不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另一种是将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审理,通过级别管辖在这两级法院之间确定各自的分工和权限,如德国、日本、匈牙利等属第二种类型。这种类型仅在两级法院之间对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作出分工,因而级别管辖问题相对来说较为简单。我国法院有四级,并且每一级都受理一审案件,因此需要运用级别管辖对四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进行分工。相对比较而言,我国的级别管辖比其他国家涉及的面宽,也更为复杂。
由于各国的法院设置、审级不尽相同,对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也不完全相同,但就多数国家而言,都是以诉讼标的价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例如,德国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是初级法院和地区法院,初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价额1万马克以下的案件和房屋租赁、离婚、监护等案件,不属于初级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由地区法院管辖。我国民诉法未以通行的诉讼价额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传统做法,将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
2.我国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民诉法规定由其他各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为数甚少,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把大多数民事案件都划归基层法院管辖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是有充分理由的。基层法院是我国法院系统中最低一级的法院,它们数量多、分布广,遍布各个基层行政区域,当事人的住所地、争议财产所在地、纠纷发生地、一般都处在特定的基层法院的辖区之内。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既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又便于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重大的涉外案件、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专利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由于专利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同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呈现出复杂性和特殊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专利案件集中在一些法院审理,例如在美国,专利侵权案件只能由联邦法院(FEDERAL DISTRICT COURT)受理,而不由州法院(STATE COURT)受理;同样在德国,专利侵权案件也只能由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受理,而规定基层法院(LO—CAL COURT)不能审理此类案件。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早在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北京一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余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级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将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指定为一些具备审判实力的中级法院,集中专利司法审判机构,符合专利审判技术性强、审理难度大的实际情况,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统一执法和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总结和积累审判经验,相对固定审判队伍,保持知识产权执法标准的统一。同时,便于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专业培训和指导,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不断提高,从而保证专利案件的审判质量,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继续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制定《专利法解释》时,仍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限定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并特别明确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某一中院是否能作为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当地专利纠纷的多少;(2)是否设有专利管理机关;(3)是
否已经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意等。
目前全国共有43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具体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下列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大连、烟台、温州、佛山、青岛。
(三)对上述案例的评析
上述案例中,原告赵红军、汪国驹提起的是专利侵权诉讼。被告是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和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这是一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河南省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河南省的人民政府所在地是郑州市,所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河南省范围内的所有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上述案例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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