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栏目列表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六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字体: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六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作者:知识产权…    文章来源:专利侵权网    点击数:4218    更新时间:2010/4/27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解释】本条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本条的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在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论发明创造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权人都应当对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专利权人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这种报酬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发明创造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另外一种情况是从专利权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奖金和报酬的数额、标准及其计算方式,专利权人不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处理等问题,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予以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这就是说,这种奖励是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人的,不是给研究小组的。所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谓其他辅助工作,例如有撰拟文件、整理资料等。究竟谁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由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在请求书中写明。如果有人对申请文件所填写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不同意见,可以依法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人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其单位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单位是否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应当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专利法中没有必要作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我国专利制度不仅是调整发明创造的归属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国家用以鼓励发明创造的产生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最终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法律制度。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阐明了这一立法宗旨。专利法这一立法宗旨的实现,需要许多相应的具体规定予以落实。本条就是这些规定之一。
  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的成果,如果没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智力劳动,无论其所在单位提供多么好的物质技术条件,也无法产生发明创造。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由单位享有。因此,应当赋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定的权利,以有效地激励科技人员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实现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将原条文中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是为了与第六条的修改相一致;二是将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改为了“报酬”,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该决定指出:“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因此,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仅要给予奖励,更要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当时人们将单位因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给单位带来经济效益而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视为是一种奖励,没有认识到它实际上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在实践中,许多单位也将其作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奖励措施,使许多发明人、设计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这种状况不利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为鼓励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创新,保障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本条进行了上述修改。
  为了落实本条的规定,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对其第六章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包括:
  (1)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发给发明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原规定为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原规定为50元)。
  (2)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原规定为0.5%~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原规定为0.05%~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3)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原规定为5%~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4)上述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其他中国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在线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东正良龙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东正常娜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东正翠翠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东正明英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东正素静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东正临锋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东正金炎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东正永伟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投诉表扬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建议合作

电话咨询

      咨询:400-666-8816  

      电话:010-51283366 

          


东正专利网
版权所有 © 2006-2012 东正专利网 北京东正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恒润国际大厦1807室 邮 编:100086
电 话:010-51283366 传 真:010-51281688 E-mail:ek@eastking.net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