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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五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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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五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作者:知识产权…    文章来源:专利侵权网    点击数:2473    更新时间:2010/4/30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解释】本条规定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一、取消专利权撤销程序,保留无效宣告程序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该条修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从文字上看,经过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又将本条改回到专利法制定之初的规定。对本条两次修改的原因分别是由专利权撤销程序的设立和取消而引起的。
  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规定了异议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异议期内可以向专利局提出异议;自授权公告之日起,公众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1992年第一次专利法修改时,为缩短授予专利权前的等待时间,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规定自授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1992年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之所以将无效宣告程序的起始时间规定为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是为了避免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在时间上的交叉。
  撤销程序的设立对加快专利权的授予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发现撤销程序也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存在某些区别,包括启动程序的时间不同、提出请求的理由有一部分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两种请求进行审查的部门不同、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等等,但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总的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重复设置,这体现在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都是使国家知识产权局纠正不当授权而设置的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中包含了撤销专利权的全部理由,因此撤销程序的作用可以通过无效程序来实现。
  第二,根据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一项专利权的最终确定有可能需要经过以下程序:撤销程序,即任何人可以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撤销请求,对撤销程序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审,对发明专利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无效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后提出无效宣告专利权请求,对宣告发明专利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如此众多的程序导致专利权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使专利权人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有些侵权人故意利用上述程序拖延时间,逃避侵权责任。
  第三,为了避免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就同一专利权分别进行撤销请求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可操作性来看,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由于能够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仅仅是能够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的一部分,而且撤销请求只能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这样就导致了一旦有人提出撤销请求并尚未作出决定,公众中的其他人,尤其是侵权诉讼的被告,就不能依据其他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不能参与正在进行的撤销程序,补充提出可能对授权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有影响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侵权诉讼的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无效宣告的,审理侵权诉讼案件的法院可以不中止侵权诉讼。因此,侵权诉讼的被告十分着急又毫无办法的例子屡见不鲜,甚至会出现有人故意提出撤销请求并设法拖延该程序,从而人为地阻塞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启动的现象。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优化、完善程序,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只保留无效宣告程序。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和提出的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所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无效宣告请求人不限于中国单位和个人,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侵权诉讼的被告往往以原告的专利权无效作为抗辩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有相当比例是侵权诉讼的被告提出的。此外,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同样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专利权终止后仍然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这一点是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具有追溯效力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决定能够对专利权终止前的某些事项产生影响,例如尚未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可以不再支付,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尚未履行的判决和裁定也可以不必履行,因此应当允许在专利权终止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按照本条规定,任何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其中,“有关规定”的范围由专利法实施条例予以规定。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包括:
  (1)专利的主题不符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定义(实施条例第二条);
  (2)专利的主题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专利法第五条);
  (3)专利的主题不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4)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专利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或者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6)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7)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清楚、不简明或者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8)修改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9)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九条、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属于上述各项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无效宣告请求可以涉及一项专利权的全部,也可以只涉及其一部分,亦即部分无效。所谓“部分无效”是指宣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项或者数项(但不是全部)权利要求无效,或者只是缩小其中某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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