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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七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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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七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
作者:知识产权…    文章来源:专利侵权网    点击数:2127    更新时间:2010/5/4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将本条第二款中的“裁定”改为“调解书”。
  考虑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在授权后的任何时间提起,甚至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出,因此有可能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很长时间之后,或者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的很长时间之后,专利权才被宣告无效。此外,即使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在答辩期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采取不中止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的做法,从而也可能导致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执行以后,专利权又被宣告无效的情况。如果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侵权纠纷的判决、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都具有追溯力,则受让人、被许可人、原侵权纠纷的被告或者被请求人需另外提起诉讼,要求原专利权人退还已获得的转让费、使用费和损害赔偿金,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增加了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的难度,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因此,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裁定”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诉讼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作的判定。例如不予受理、财产保全、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依照与专利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专利诉讼中还可以作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等裁定。在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情况:专利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或者同时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并为此提供了担保,而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侵权诉讼所依据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由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意味着该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权人的侵权诉讼由于缺乏基础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在此之前,经原告申请并由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等裁定,已经给被控侵权人造成了损失,理应由原告赔偿。事实上,法院在接受原告在起诉之前或者同时提出的相关申请时,依法要求其提供担保,其目的之一就是在出现由于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作为赔偿之用。如果无效宣告决定对专利侵权案件中已经执行的裁定,一律不具有追溯力,就意味着被告不能就其因原告错误申请前述措施而蒙受的损失要求获得赔偿,这将导致临时措施、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制度中有关担保和申请错误反赔的制度设计落空,从而鼓励专利权人滥用临时措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甚至恶意提出有关申请。基于上述理由,本次修改将第二款中的“裁定”删除。
  对于法院作出并已获得执行的专利侵权调解书,其效力类似于专利侵权判决,结合本条有关立法本意,也应一并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本条第一款在删除“裁定”的同时,又增加了“调解书”。
  二是简化了本条第三款的表述方式,并增加“专利侵权赔偿金”作为应当返还的费用之一。
  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在认定专利侵权指控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是支付专利侵权赔偿金。支付专利侵权赔偿金与支付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使用费在性质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在专利权有效的前提条件下,实施该专利的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的费用。如果所涉及的专利权后来被宣告无效,实施者应当支付有关费用的基础就不存在了。既然如此,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专利权人向有关当事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的相关费用也应当包括专利侵权赔偿金。因此,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的规定,并简化了本款规定,将其改为:“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
  一、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是因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该专利权本不应被授权。因此宣告无效应使其失去效力,如同从来没有授予该专利权一样。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是指该专利权自被授权之时就被视为是不存在的。
  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该专利被视为从未存在过,无论是在宣告无效前还是在宣告无效后,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实施,无须取得许可,也无须支付使用费。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尚未执行和正在履行的专利实施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立即停止履行。被许可人可以停止支付有关费用。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和专利权转让费尚未支付,也可不再支付。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任何人实施该项技术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就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二、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追溯力
  在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中,本条仅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除此之外无其他具体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一尚未履行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法院判决、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将不再履行,这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规定无效宣告对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和判决、处理决定都具有追溯力,则不尽合理,同时也是难于执行的,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减轻这种不利后果,使法院审判有法可依,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无效宣告的追溯力作了规定,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撤销的专利权。由于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因此本条原第四款被同时删除。
  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审判、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以所涉及的专利权是有效专利为前提条件,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由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在授权后的任何时间提起,甚至在专利权期限届满终止后仍可以提出,因此有可能在侵权纠纷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很长时间以后,专利权才被宣告无效。如果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侵权纠纷的判决和处理决定有追溯力,被告需再次提起诉讼以撤消原来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要求原来的专利权人退还已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的难度,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执行的法院侵权判决和专利管理机关侵权调解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也是以所涉及的专利是有效专利为前提进行的。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就使上述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同样,为了避免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本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也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原专利权人的行为有恶意,则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不必赔偿因其专利被宣告无效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又是不尽合理的。例如,有人抄袭专利文献上公开的技术方案,提出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利用专利法对这两种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获得专利权,在明知其专利是无效专利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合同,或者提起侵权诉讼,以牟取非法利益,就是一种典型的恶意行为,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性质。这样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理应在宣告其专利权无效之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此外,本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依照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许可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那么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是指由于客观事实而非专利权人主观原因造成的情况。例如,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后,尚未实施该专利或者只实施了很短的时间,该专利权就被宣告无效,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没有因专利权的保护而受益或者受益很少,与他们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专利转让费以及为实施专利技术而付出的费用相比,明显不相当。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由于专利权人并无恶意,因此只须根据公平原则,返还已收取的部分或全部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权转让费,而无须赔偿损失。
  本条反复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规定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产生的影响,其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之间,在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可操作性与公平合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在专利法所要调整的关系中,如何处置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带来的影响,如何恰如其分地界定各种作法之间的界限,是专利制度中较为困难的问题之一,需要十分慎重地予以规定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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