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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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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461    更新时间:2010/5/10

  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因此,因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历史上一度曾出现过大量相同情形不同判决的案例。这一问题,笔者曾专门做过研究,此外,司法实务界一度还出现过以蒋先生先生为首的关于专利权属纠纷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二元分析说,即“对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要区别情况来处理。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当然要受到专利权存续期限的限制。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纵观广东司法实践,笔者发现关于专利权属纠纷任何情形下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基本已占上风,详析如下:

  在《上诉人姜某、吴某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大学、原审原告***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深圳***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技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案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号)中,就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广东高院做了如下阐述:

  首先,本案是由于专利权归属引起的纠纷,纠纷的实质在于对讼争的“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创造成果的“所有权”之确认。而涉案的名为“组合式背投电视及其m×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的技术成果,就其特点而言,是作为无形的技术信息存在,具有无限的可传播性,能够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这些特点表明,对于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人而言,他往往无从知道并且也没有什么情况表明他应当知道其发明创造成果被他人擅自共享——等同于侵害!因此,类似本案这种确认专利权归属或者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请求权,不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不顾这类请求权的特点而僵化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使真正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个人或单位丧失对其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让投机取巧者反而变成了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人”,那样,就损害了真正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窒息了自主创新的生机,就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就不利于建立和谐的专利法律秩序。显然,对于上诉人所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是断不能支持的。

  其次,即使按照姜某、吴某的说法,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广东高院在该案的分析中将专利权属纠纷定性为“纠纷的实质在于对讼争的“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创造成果的’所有权’之确认”,而发明创造“就其特点而言,是作为无形的技术信息存在,具有无限的可传播性,能够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因此从广东高院的上述分析来看,其基本上采用的是专利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很显然该观点不是蒋先生先生观点的具体适用。因为,即使因违约而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其涉及到的发明创造同样是作为无形的技术信息存在,具有无限的可传播性,能够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

  值得注意的是,广东高院一方面用了比较坚决的表述“对于上诉人所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是断不能支持的。”,但同时又加入了让步表述,即“其次……”部分的内容,这种既坚决又让步的表述无疑让外界对广东高院的真实观点又多了几分猜测。

  为了进一步求证广东高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笔者在有幸代理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又把专利权属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了出来。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专利授权公告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已经超过两年。

  对该问题,深圳中院论道[参见:(2007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98 号]: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尽管本案争议专利于2005 年3 月16 日授权公告,但本案属于因单位认为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他人擅自申请专利而引发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持续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专利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时间.故徐荣基及凯鸿公司在2007 年7 月19 日起诉不应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深圳中院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定性为:“一种持续侵权”后,进一步的分析道:“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很显然,深圳中院对该问题适用的是蒋先生先生的观点,即将专利权属纠纷分为侵权还是违约,因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深圳中院提到:“本案中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时间”,其潜台词就是:若有证据证明原告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时间,可考虑或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然而,尽管最后的结论相同,但深圳中院的这一观点却没有得到广东高院的半点支持[参见:(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7号]。就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广东高院在该案的上诉案中没有进行过多的分析和阐述,而仅是简单的论道:

  关于凯鸿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是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引起的纠纷.从该专利产生的2005 年3 月16 日直至本案诉讼发生的2007 年7 月19 日期间,其归属处于有争议的状态。现凯鸿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讼争的专利权项下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凯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本案专利拥有所有权,与凯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已经明确由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不同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凯鸿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对本案专利享有所有权。欧耀多关于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很显然,(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7号判决与(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号的判决的观点是一致的,那就是将专利权属纠纷诉讼定性为专利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从而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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