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解释】本条规定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一、概述
如前所述,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是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为准。凡是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公开的发明创造,就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不能再取得专利权,这是专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由于某些正当原因在申请日前将其发明创造公开,或者第三人以合法或者不合法手段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不经其同意而在申请日前将其公开,如果一律按照上述原则认为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对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来说就是不公正的,对科技交流会产生消极的影响。所以,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发明创造的某些公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影响发明创造的新颖性。
然而,各国的专利法对什么样的公开可以享受这种保护,以及这种保护的期限和内容并不一致。例如,日本专利法第30条(1)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6个月内所进行的公开试验或者公开出版行为不影响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美国的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发明制”,按照其专利法第102条(a)的规定,发明人在申请日之前的一年之内进行的任何公开行为,包括公开出版、公开销售等等,都不会破坏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相比之下,本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在范围上要狭窄得多。目前,在制定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的过程中,美国、日本等国家提出了一种方案,建议扩大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的范围,主张专利申请人、发明人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内公开其发明创造的行为均不影响其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这种动向值得我们研究和注意。
二、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按照本条规定,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有下列三种情形: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发明创造
对在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给予临时保护,是发起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因之一。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新的发明创造有利于技术的国际交流,但是如果对于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没有法律保护,发明人和设计人就不愿将发明创造送交国际展览会展出。巴黎公约规定巴黎联盟国家对展出的物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应当给予临时保护。本条就是按照巴黎公约的这个规则而作出的规定。
巴黎公约并没有规定各国应当给予什么样的临时保护,而只说应按其本国法给予临时保护,所以这种保护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可能的保护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给予特别的优先权,即从展览会开幕之日或者从物品展出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该申请被认为是在开幕之日或者展出之日提出;另一种方法是规定在展出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可以认为其发明创造没有因该展出而丧失新颖性。采用前一种方法的国家现在已经非常少,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第二种方法。这种不丧失新颖性的期间通常称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该期间不能太长,太长了就会对第三人产生损害,所以本条规定为六个月。
在什么样的国际览会上展出可以享受临时保护?巴黎公约只说是官方的或者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但是没有对这一点作进一步的说明,各国可以自行解释。本条对展览会的规定是:“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一定级别的由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是指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展品以外,还必须有来自外国的产品。
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发明创造后来我国申请专利,并不需要利用宽限期获得保护,因为专利法并没有把在外国展出的内容看作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至于申请人在我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发明创造,到外国申请专利时能否获得宽限期的保护,却是一个问题。1928年在巴黎缔结的、1972年修订的关于国际展览会的公约,对于国际展览会有一个非常狭窄的定义,即只适用于按照公约登记了的具有全世界性质的展览会。这是西欧国家的专利法包括欧洲专利公约在内适用的解释。所以我国申请人要依靠外国专利法中关于在国际展览会中展出的发明创造可以获得临时保护的规定,要求宽限期或者其他保护,风险是很大的。最好还是首先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然后再送展览会展出。
在展出其展品的同时,在展览会上发行介绍有关展品的出版物,是各种展览会上十分常见的现象。对于在国外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来说,尽管在展览会上展出这一行为本身不会使展出的内容构成现有技术,因而不会影响随后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在展览会上公开发行的介绍展品的出版物却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公开出版物,会影响随后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如果仅仅排除展出行为本身对新颖性的影响,而不排除介绍展品的出版物对新颖性的影响,本条提供的临时保护就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本条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介绍展品的出版物所公开的发明创造可以享受本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在宽限期内不破坏新颖性的出版物仅仅限于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发行的与展品有关的出版物,展览会期间在展览会之外发行的出版物,或者在展览会内发行的与展品无关的出版物将构成能够破坏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对于在我国国内举办的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上发行的出版物来说,其结论也是相同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发明创造
科学技术人员作出研究成果以后,都希望尽早发表出来,这不仅是科技人员常有的习惯,而且也常常不得不这样做。有些科技人员不知道专利法有一旦公开发表即丧失新颖性、不能取得专利的规定;有些科技人员不大清楚自己的研究成果是新发明,可以申请专利,因而将它们公开了。这种情况即使在实行专利制度历史很长的国家也是常有的。同时,及早发表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应当受到鼓励而不是限制。从实行专利制度的目的出发,应当对这种发表提供一定的例外。
不同国家的专利法提供的例外有所不同。例如日本特许法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六个月内进行的公开试验或者公开发表行为不影响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本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发表只限于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而且这种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有一定级别要求的。至于在学术刊物上发表科技成果,则不能享受这种宽限期的保护。
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以发表和讨论科技研究成果为主要目的之一的集会。条文上说“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一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要在这样的公开会议上首次发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所谓发表,是仅指口头报告,还是也包括书面论文,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按一般实践,除即席发言外,正式的、事先准备的发言多已印成书面材料散发,所以本条所述的发表应当包括口头报告和书面论文二者在内。这一点与前面所说在国际展览会上发布介绍展品的出版物的结论是一致的。
本条所述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应当是指公开举行的会议,也就是参加者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会议。如果是保密性质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例如内部的技术研讨会,则因为在这种会议上披露的内容没有达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的程度,不构成现有技术,不影响新颖性,因而没有必要考虑新颖性宽限期的问题。
3.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的公开有时是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的,这里所说的申请人是指有权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人获知一项发明创造的内容的方式有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的。前一种情况包括: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自己违反单位的规定公开了发明创造的内容,或者由发明人、设计人以及经他们告知而获悉发明创造内容的任何其他人,出于技术转让、寻求技术试验等目的,将发明创造内容告知了第三人,该第三人不遵守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该内容发表出来。后一种情况包括:第三人用欺骗或者间谍手段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经他们告知而获得发明创造内容的任何其他人那里得到该内容,进而将其发表出来。上述情况所导致的公开都违背了申请人的意愿,而且在实际中也是难于完全避免的。为了不影响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正当权利,有必要在专利法中给出一定的例外规定。
判断是否能够享受本条规定的宽限优惠,应当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被公开的发明创造内容必须直接或者间接来自申请人(申请人是单位的,必须来自该单位),如果是来源于另外独立作出同样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就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宽限期;第二,泄漏人不能是申请人本人,但可以是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发明人和设计人,也可以是任何第三人,包括从申请人那里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发明创造内容的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有证据或者理由认为发明创造内容的泄漏违背了申请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愿。
三、宽限期的效力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事前已经通过上述三种情形公开的,可享受六个月的宽限期,即如果上述公开行为是在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是优先权日)以前六个月内发生,则该发明创造不会因为这些行为的发生而被认为丧失了新颖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宽限期的效力不同于优先权。宽限期的效力是,申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或者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本来已经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对在该期限内提出的专利申请给予一种优惠,认为该发明创造没有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并不能使该申请的申请日追溯至发明创造的展出日、发表日或者泄露日。所以,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以前,如果第三人另外提出一项同样主题的专利申请,可以使申请人后来的申请失去效力;如果第三人在宽限期内公开同样的发明创造,可以使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失去新颖性;如果通过这三种公开行为而获知发明创造的人在宽限期内开始使用同样的发明创造或者为之作好必要准备,则可以获得先用权。如果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人在该发明创造在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或者在学术会议、技术会议首次发表以后,又在出版物上发表该发明创造或者制成产品出售的,应当认为该发明创造丧失了新颖性,因为这些行为不在能够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行为之列,而且在先的展览或者发表行为已经表明申请人没有将其发明创造保密的意愿,随后的发表或者销售行为不可能是违背申请人意愿的行为。
由此可知,宽限期仅仅是在不可避免或者无意识地公开发明创造的情况下的一个补救措施,其保护是有限的,不可过分依赖。申请人不可因为专利法中有了宽限期的保护而随意公开自己的发明创造,或者将自己的发明创造随意告知第三人,最好还是尽可能先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再予以展出或者在学术会议、技术会议上发表。
四、享受宽限期的方式
是否发生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批专利的过程中一般是不可能知道的。如果发生过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为了保证公众知道一项专利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曾经发生过这些情形,更好地了解专利权的状态,应当在审批专利权的过程中对情况的发生有所记录,而不应当到了产生争议时再由专利权人提出他可以享受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为此,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二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然而,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申请人不按照该条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因而导致上述规定无法得到落实。为了弥补上述缺陷,专利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次修改在该条中新增加了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上述修改明确了这样的要求,即若要享受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时予以声明,否则就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这是申请人应当予以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