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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三条【申请文件的修改以及修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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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三条【申请文件的修改以及修改的原则】
作者:知识产权…    文章来源:专利侵权网    点击数:4141    更新时间:2010/4/29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解释】本条规定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以及修改的原则。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的规定是:“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放宽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限制,由“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改为“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二是明确规定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可以进行修改,同时规定了修改的范围。
  专利申请提出以后,申请人既可以主动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也可以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之所以规定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因为在撰写申请文件过程中,难免存在用词不够严谨或者表达不够准确等缺陷。对这类缺陷如果不加以修改,就可能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切性,影响公众对专利技术信息的利用,从而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不论是申请人主动还是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都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进行修改,不能任意进行修改。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申请人修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修改的原则
  本条规定,修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指在申请日所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表达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表达的内容中能够直接推导的内容。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指不得以增添、删节或者替换等修改方式,导致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中增加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并且又不能从其中直接推导的内容。之所以规定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因为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如果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始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会违背先申请原则,造成对其他申请人来说不公平的后果。
  2.修改的方式
  (1)主动修改
  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对其申请文件可以主功进行修改。主动修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以免对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产生不利影响。
  由于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制度不同,因而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专利申请进行主动修改的时间也就不同。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主动提出修改应当在以下两个时间内进行:
  第一,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提出。依照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在自申请日起三年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当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在其申请日之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有可能对其申请存在的缺陷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即启动了实质审查程序,如果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克服了原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则能够使实质审查一开始就针对一份确定的申请文件进行,有助于节省审查时间,缩短审查周期。因此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申请人可以修改申请文件。
  第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人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后的三个月内提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三年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如果申请人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时间较早,或者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就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则难于或者不可能利用上面所述的主动修改机会进行修改。为保证申请人能够行使其主动修改的权利,有利于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后的三个月内提出主动修改。
  除了上述两个进行主动修改的时间以外,发明专利申请人不能主动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言,因为不进行实质审查,仅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即授予专利权,其审查期间较短。因此,申请人需要主动修改其申请文件的,应当尽快进行,即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否则就会错过时机。
  (2)被动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有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责任。经过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常会发现专利申请中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缺陷,不克服这些缺陷就不能授予专利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发出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样的修改就是申请人的被动修改。主动修改和被动修改之间的区别点在于:主动修改完全按照申请人的意愿进行;而被动修改不能随意进行,应当针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当然,无论是主动修改还是被动修改,都必须遵循修改的基本原则,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3)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进行修改
  专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有处置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专利申请中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缺陷,有责任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这种通知一般是指出存在什么样的缺陷,并陈述其理由。为了帮助申请人完善其专利申请文件,使专利申请尽快达到能够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审查员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在通知书中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但是,是否同意通知书的意见,以及如何修改其申请文件,应当由申请人自己来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代替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上述原则也有例外之处。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申请人经过多次修改,仍然不能完全消除申请文件中所存在的缺陷,审查员不得不多次发出通知书。每一次通知书至少要指定一到两个月的答复期限,一来一回就需要数月的时间。反复多次发出通知书,将大大延长专利审查的周期,这不仅会增大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负担,对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也会带来不利影响。为了建立一种高效的专利制度,经过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这就是所谓“依职权进行修改”。
  依职权进行修改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和要求:第一,一般来说,只有当一份专利申请具有授予专利权的前景,并已接近审查的最后阶段,才有必要进行这样的修改;对不具有授权前景的申请文件中的文字符号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无需自行进行修改;第二,这样的修改应当限于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如果对某种缺陷的修改会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代替申请人进行修改;第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其依职权作出的修改及时通知申请人。
  (4)修改的方式
  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文件进行修改,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如果需要修改的内容较多,申请人应当提交重新打印的替换页;如果修改的内容较少,则可以在原件的复印件上修改。
  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在1984年制订专利法时,本条没有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作出规定。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考虑到申请人的需求,在本条中增加了有关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所谓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既包括不得变更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也包括不得变更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主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修改的,应当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进行。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除上述的修改方式外,还有一种方式也属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更确切地说应当是一种特殊修改,这就是分案申请。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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