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规定强制许可双方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和裁决不服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复核。
专利法关于强制许可请求的批准程序采用的是行政程序,而不是司法程序。行政部门作出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对使用费的裁决是否得当,关系到专利权人的重大利益,所以专利权人如果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或裁决不服的,应当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本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提起的关于强制许可的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批准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纠纷案件,其争论点是关于强制许可的批准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例如请求单位是否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国家是否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以及在后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在先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是否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等等;另一类是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其争论点是关于使用费的裁决是否合理。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权利不致于因行政机关的判断失误而受到损害。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未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也关系到强制许可被许可人的利益,不应剥夺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此进行了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实施强制许可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强制许可的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使用费达成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决不属于调解或仲裁的性质,而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提起的也是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