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解释】本条由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五十四条进行修改而来,涉及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支付问题。
TRIPS协议第31条(h)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一,并考虑许可的经济价值,向专利权人支付足够的报酬。该协议本身对该要求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给予的强制许可,被许可人都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五十四条也是如此规定的。
《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议定书》的附件“第31条之二”第2段明确规定,若一出口成员根据本条确立的制度授予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则该成员应当依据第31条(h)的规定,同时考虑该出口成员实施专利对有关进口成员的经济价值,支付适当报酬。但是,若进口成员对进口同一产品授予强制许可,而且出口成员已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的,该进口成员不适用第31条(h)规定的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该规定,为解决进口方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出口成员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进口成员给予进口同一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的,只要出口成员或者进口成员内的任一被许可人已经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即满足了TRIPS协议第31条(h)的规定。因此,在涉及专利药品进出口的强制许可问题上,支付使用费可以依照《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议定书》的上述规定处理,以避免出现出口方和进口方的被许可人都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的情况。
本条规定强制许可的使用费。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授予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被许可人都会因实施该专利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该强制许可的经济价值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数额最好由专利权人和强制许可被许可人双方商量,其标准可以参照普通实施许可的使用费,要做到合情合理。如果双方商定了使用费数额,则以此数额作为强制许可使用费。如果双方就使用费数额达不成协议,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
当事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使用费裁决的,应当提出请求,并附具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