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解释】本条规定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所谓从属专利,是指前后两个专利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着从属关系,在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落入在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获得了专利权,但是却不能随意实施其专利技术,因为该技术尚处于另一项有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要实施就必须获得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另一方面,由于在后专利一般是在技术上的进一步改进,比在先专利在技术上先进,因此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往往也希望能够实施在后专利。然而,尽管在后专利的技术方案落人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能予以实施,因为这种特定的技术方案已经由他人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要实施就必须获得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这就是说,对于从属专利的技术方案来说,无论是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还是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经过对方的同意,都不能予以实施。这是专利制度下产生的一种特殊现象,通常的作法是订立一种被称为“交叉许可”的许可合同,相互给予方便,让双方都能实施经过改进的技术。
但是,由于竞争等方面的原因,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可能不情愿由后一个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从而阻碍了后一个专利所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如果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一项在技术上先进,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许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就会阻碍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了防止出现这样的情况,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批准给予强制许可,即依法强制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给予从属专利强制许可的两个条件:一是有两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有赖于前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二是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一项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即在技术上有较突出的贡献,并且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意义。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关于上述第二项条件的规定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对此,TRIPS协议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两者相比,TRIPS协议规定的条件更为严格。为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对本条进行了修改。
如前所述,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可能希望能够实施在后专利的技术。考虑到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利益,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取得了实施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在先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应当给予实施在后专利的强制许可。这是为了保持先后两个专利权人利益平衡所必需的。
本条所称的专利权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必须具备实施有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