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后半部分的规定移人《专利法》中,作为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某一项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对此专利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换句话说,对涉及半导体技术的专利,不能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即以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或者充分实施其专利为理由给予强制许可。
根据TRIPS协议第31条(c)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该专利的范围和期限应当受到实施目的的限制,在涉及半导体技术的情形下,只能限于为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用于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的补救。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为了与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相一致,消除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增加了该条款,措辞上也尽量与TRIPS协议的原文相一致。本次修改《专利法》,将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和限制条件等重要内容均在《专利法》中予以明确,本条款属于对颁发强制许可理由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应当移入《专利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