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解释】本条由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修改而来,规定了按照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五十一条给予强制许可必须满足的程序性条件。
TRIPS协议第31条对颁发强制许可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和遵循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其中(b)规定,以合理条件在合理长时间内请求专利权人给予实施其专利的许可,是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之一,但同时也明确了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形或者为公共的非商业目的而给予强制许可的,或者对经过司法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给予补救而给予强制许可的,可以不受该条件的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消除或者减少垄断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为理由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以及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公共利益目的为理由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不必遵循“以合理条件在合理长时间内请求专利权人给予实施其专利的许可”的条件;而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为由申请给予强制许可,以及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实施从属专利为理由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给予实施其专利的许可,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而给予强制许可的,实际也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且《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议定书》没有要求申请此类强制许可应当努力与专利权人事先协商以获得许可。因此,本条规定也不适用于《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为公共健康目的而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
本条规定强制许可请求人应提交证明。
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在请求强制许可时必须提供未能以合理的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材料。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通过协商订立实施专利的许可合同,促进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合作,由专利权人提供有关实施专利的技术诀窍或者技术援助,从而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更好实施。从实践情况来看,保护一项发明创造大多采用专利和技术诀窍相结合的方式,而强制许可只是给予了实施专利的合法性,并不能迫使专利权人提供隐含在专利技术中的技术诀窍。如果没有技术诀窍及其他方面的配合,则很难实施好一项专利。所以法律鼓励意在实施专利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专利权人进行协商,尽量争取在合理的条件下得到专利权人的自愿许可,以此作为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这是非常必要的。
强制许可请求人要提交的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定许可合同的证明,应当是向专利权人发出的具体要约。该要约表明要约人有与专利权人订立合同的意向,一经受要约人即专利权人承诺,就能够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要约必须是书面的。要约中的条件是否合理,要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市场前景、同类技术的使用费、完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资金等等,都可以是考虑的因素。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在紧急状态、非常时期下和为公共利益而批准的强制许可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