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解释】本条规定强制许可的作出、登记和公告,以及强制许可的取消。
TRIPS协议第31条对实施强制许可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我国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按照当时已基本上达成一致意见的TRIPS协议草案,对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作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将TRIPS协议草案的一部分规定置于专利法中,一部分规定置于实施条例中。其中,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第六款分别规定:“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并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或者不再发生时,专利局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终止强制许可”。为了适应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使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更为一致,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原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并人本条。
请求批准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附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陈述意见要以书面的形式提交,其内容可以涉及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各种条件。例如专利权人可以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请求人是否在合理长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条件与其就达成许可合同的事宜进行磋商发表意见。专利权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批准强制许可时,不仅要考虑强制许可的给予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还需要根据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和所涉及专利技术的特点,对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时间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所述范围可以包括对被许可人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专利产品数量的限定,对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地域范围的限定等等。关于强制许可的时间,对于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来说,应当限于在先专利的有效期限内,而且在强制许可期间应当防止在先专利的提前终止,因为该专利权一旦终止,强制许可就没有必要继续了。当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为理由批准强制许可时,规定的强制许可时间期限不应当超过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持续的时间。
为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将原六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如果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则强制许可实施应限于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部门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批准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这一点是必要的,因为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强制许可的被许可方的实施权不得单独转让,但可以与实施有关专利的那部分企业或者信誉一起转让。如果是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实施权只能与后一个专利以及实施该专利的那部分企业一起转让。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强制许可决定进行登记和公告,可以让公众了解该专利强制许可的法律状况,有利于防止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转让实施权。
如果在强制许可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认为强制许可理由已经消除并且不再发生时,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即可以终止强制许可的实施。